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索引号: 014309316/2022-00013 信息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 公安、安全、司法,司法,决定
发布机构: 灌南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7-18
文号: 〔2022〕灌南行复第4号 关键字:
内容概述: 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灌南行复第4号 申请人:袁某某。被申请人:灌南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公(汤)行罚决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

袁某某不服灌南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案维持复议决定书

浏览次数:  字体:[ ]

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灌行复4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公安局汤沟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公(汤)行罚决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2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3月7日,因连云港市突发新冠肺炎疫情本案中止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恢复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公(汤)行罚决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1月21日8时许,申请人在汤沟某村因琐事与魏某某互骂。后,魏某某还到某小区对申请人的父亲袁某一进行辱骂,魏某某的违法行为显然重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不分轻重对申请人和魏某某都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显然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经查,2022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袁某某与第三人魏某某因纠纷在灌南县汤沟镇某村互相辱骂,后魏某某又到某小区辱骂袁某某的父母。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陈述及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申请人公然辱骂他人,已构成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综合本案情节,我单位于2022年2月7日作出对申请人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我单位接到报警后,依法予以受案、询问调查、履行处罚前告知与听取陈述申辩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单位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袁某某与魏某某因纠纷在灌南县汤沟镇某村互相辱骂,后魏某某又到某小区辱骂袁某某的父亲,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警。同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对魏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刘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证人马某某、汤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证明申请人先骂魏某某,继而双方互相辱骂,后魏某某又到某小区辱骂申请人的父亲1月24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1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月7日,被申请人经通案研究,建议对申请人、魏某某进行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拟对申请人、魏某某进行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魏某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和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魏某某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第一款项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灌公(汤)行罚决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魏某某作出并送达灌公(汤)行罚决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申请人、魏某某罚款伍佰元的处罚222日,申请人、魏某某缴纳了罚款。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管理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第一款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袁某某公然辱骂他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第一款项之规定,作出灌公(汤)行罚决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1月21日立案受理,于27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调解、行政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后,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公(汤)行罚决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灌公(汤)行罚决字〔20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617